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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2084)
戚某某与杨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2013)济商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某某小区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审被告吕某某(系戚某某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槐荫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
原审被告戚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吕某某、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戚某某曾与戚某一起从事文化衫的销售业务,并多次从杨某处购进文化衫。在杨某向戚某某、戚某供应文化衫的几年时间里,戚某某、戚某多次赊购,经杨某记账统计,截至2008年9月12日戚某某、戚某共计欠付318730元货款,戚某某、戚某在杨某的记账结算单上附注欠条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2010年3月14日,戚某重新向杨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人民币318730元未付,戚某在欠条上签字,同时,戚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杨某认可在上述欠条出具之前,戚某某曾于2010年1月8日支付杨某货款l万元,故尚欠货款308730元,经多次催要戚某某、戚某迄今未付,杨某为此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戚某某、戚某因购买杨某的文化衫,截至2008年9月12日共欠31873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成立,在戚某某已于2010年1月8日支付杨某货款l万元的情况下,杨某要求戚某某、吕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所欠货款308730元及利息(以30873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照国家基本利率7.2%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戚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吕某某主张除了2010年1月8日向杨某支付过1万元货款外,还向杨某支付过货款,但未提交相关付款证据,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戚某某、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货款308730元。二、戚某某、吕某某承担欠款利息,金额以30873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上述所欠货款一并给付杨某。三、戚某对戚某某、吕某某的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由戚某某、吕某某、戚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杨某提交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戚某某拖欠货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杨某提交的结算单及所附欠条、2010年欠条戚某某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且两份证据中原审被告戚某的签字也明显不一致。原审审理中,法院在戚某某因故未能到庭,吕某某否认签字为其配偶戚某某所签的情形下,未尽审核义务,即依据两份欠条认定戚某某、吕某某、戚某承担责任,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杨某提交证据相互矛盾,欠款事实明显虚构。结算单所附欠条为2008年9月l2日出具,金额为318730元,同时杨某提交2010年1月10日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据此主张戚某某曾已偿还现金1万元,而杨某提交的另一份2010年3月14日新出具欠条中,欠款金额仍为318730元,明显自相矛盾。因而杨某主张的戚某某拖欠货款事实明显虚构,不符合常理。三、2008年到2010年,戚某某没有与杨某任何贸易往来,买卖合同纠纷根本不存在。戚某某虽然与杨某于2008年之前进行过短暂贸易往来,但与杨某所主张的时间相去甚远,戚某某对杨某与戚某之间的贸易往来根本不知情,更不可能在2008年到2010年期间杨某出具欠条,因此与杨某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原审裁判认定案件的依据除了戚某书写的经过戚某某认可的欠条,还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来往凭证、录音资料、付款凭证以及吕某某自认的戚某某数次还款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综合作出的判决。二、戚某某与戚某从2004年开始拖欠货款,2008年9月戚某经戚某某认可,由戚某签字确认拖欠货款的数额。自2008年开始,杨某及家人多次向他们催要欠款,直到2010年1月,戚某某才还了1万元。2010年3月,杨某的父亲在徐州见到戚某,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又让他重新打了一张欠条。为表明该欠条和原来的欠条是一脉相承的,两张欠条的数额写的一样,但在欠条上注明了曾在2010年1月收到了还款1万元。三、杨某主张的欠款数额是2008年之前的欠款,戚某某认为在2008年至2010年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的理由与杨某的主张根本不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某某、戚某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期间戚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日期为2008年9月12日及2010年3月14日欠条上戚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对上述两份欠条的签名“戚某”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期间,杨某承认2008年9月12日及2010年3月14日两份欠条上戚某某的签名均不是戚某某本人所写。戚某某遂撤回了第一项鉴定请求。2013年8月14日,青岛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日期为“08.9.12”《欠条》上“戚某”签名与日期为2010年3月14日《欠条》上“戚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关于2010年3月14日欠条的形成过程,杨某陈述是由其父亲碰到戚某,让他写的欠条。其父亲现已去世。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杨某认可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欠条及2010年3月14日欠条上戚某某的签名均不是戚某某本人所写。杨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戚某某之间尚有欠款未还,故杨某要求戚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戚某某主张不应还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承担责任的基础,系因与戚某某为夫妻关系,现已查明戚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吕某某虽未上诉,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青岛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只确认,两张欠条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戚某未到庭应诉,不能提供笔迹样本,故不能确定戚某未在任何一张欠条上签字。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戚某未提出上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戚某应向杨某承担还款责任。
戚某某一审期间未出庭应诉,致使欠款事实在一审期间无法查清,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货款308730元及利息(利息以30873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杨某对戚某某、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8元,由戚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8元,由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某
审 判 员 郎家涛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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