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2040)
潘某某与石某、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潘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邢桂梅,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石某、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桂梅,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6时45分,被告魏某某驾驶鲁A80V6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薇路路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鲁AZT5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车上乘员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经济南市交警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清区中医院检查救治,被诊断为骨折病,住院治疗11天。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8.57元、误工费1924.65元、护理费542.85元、住院补助费330元、交通费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魏某某辩称,一、被告魏某某与石某系雇佣关系,其责任应由石某承担。二、原告起诉的数额系全部损失,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划分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因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有五个伤者,我们要求为另外伤者预留份额,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0日06时45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石某所有的鲁A80V6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文汇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原告董某某所有的鲁AZT566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长清区紫薇路与文汇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郑某某车上乘员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33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住院11天。
另查,鲁A80V67号的车主为被告石某,魏某某系石某雇佣的司机。鲁AZT566号车的车主是董某某,董某某系被告郑某某的儿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系鲁A80V67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8008.57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和原告主张的数额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长清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继续休息四周。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34.9元(10620元÷365天×39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子为农村居民。本院确定护理费应为320.1元(10620元÷365天×11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魏某某提交的(2014)长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33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魏某某是被告石某雇佣的职员,事故发生时魏某某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石某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A80V67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石某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2014)长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徐西兰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5606元(8008.5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330元×70%)应由被告石某予以赔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在(2014)长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徐西兰赔偿护理费11718.58元、交通费700元,尚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的误工费1134.9元、护理费320.1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潘某某误工费1134.9元、护理费320.1元、交通费300元;
二、由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石某负担45元,原告潘某某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秀娟
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
人民陪审员 杜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房琳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