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839)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按约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号客房内,将一包塑料袋包装的 白色晶体(净重0.94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等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 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配合民警抓获了毒贩顾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 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有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的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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