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张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243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23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无业。
辩护人余迅辉,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
被告人徐某某,无业。
被告人徐某某,无业。
被告人郑某,无业。
辩护人黄辉,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人因诈骗嫌疑,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徐某某、徐某某、郑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余迅辉、郑某及辩护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徐某某、郑某四人,一起利用网络实施诈骗。张某某负责统筹安排诈骗全过程中的各项事宜,找人建立钓鱼网站并在搜狗网站上推广,便于客户能从网上搜索到这些钓鱼网站并主动与他在钓鱼网站上留的QQ号码联系,然后购买专门用于诈骗的8张银行卡、笔记本电脑、手机以及手机号码等。张某、徐某某、徐某某、郑某四人负责在网上用QQ与主动找上门的那些客户联系,假冒小额贷款公司向有意贷款的客户发放个人资料,张某某负责跟进并设法让客户以交保证金等名义汇款到他们指定的银行账号,由此诈骗客户。民警于2013年8月27日在广东中山市某某镇某某小区**栋**房,将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郑某、张某抓获归案。现查明:
1、2013年7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对在宝安区某某街道某某部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诈骗,骗得财物人民币36000元。
2、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对在宝安区某某街道某某工业区某某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诈骗,骗得财物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通过网络对在龙华新区某某街道的被害人曾某进行诈骗,骗得财物人民币5000元。
4、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通过网络对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某某路居住的被害人杨某进行诈骗,骗得财物人民币18960元。
5、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通过网络对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临河镇工作的被害人陈某丙进行诈骗,骗得财物人民币11600元。
6、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通过网络对在福建省慈溪市周巷镇工作的被害人出其展进行诈骗,骗得财物人民币4000元。
7、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通过网络对在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居住的被害人姜某进行诈骗,骗得财物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徐某某、徐某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徐某某、徐某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张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徐某某、郑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郑 雅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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