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6阅读量:(3025)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2167号
原告:孙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兵,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离婚协议书相应义务,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室房屋及附属车库归其所有,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室房屋及附属车库所有权归其所有,后其归还了房贷,但被告未履行配合其办理过户的义务。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后共同拥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室及附属车库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余下房贷由男方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中国银行归还了上述房屋所涉抵押贷款。
另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室房屋及*幢**号车库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银行贷款还款回单、贷款还清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因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室及××号车库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据此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履行了归还案涉房屋抵押贷款的义务,而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熙地花园*幢***室及附属*幢**号车库归原告孙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熙地花园*幢***室及附属*幢**号车库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孙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孙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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