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6阅读量:(2222)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民初414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臧道连,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称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是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为1.5%(月息为百分之一点五),借款人:韩某某2010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当天原告向被告账户(62×××15)现金存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2010年至2014年的利息被告均通过被告亲属按约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金尚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借款2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韩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的利息,被告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78元、财产保全费1805元,合计438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舒馨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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