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某与李某、唐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5阅读量:(1731)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度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唐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李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向其借款43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又向其借款325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6月17日归还,被告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59000元及利息;被告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唐某对上述借款在本金250000元及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250000元中有部分系用于归还其欠被告唐某、张某某的赌债。
被告唐某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系醉酒状态,其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其签的并非“唐某”而是“唐兵”,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经被告唐某介绍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某某人民币肆拾叁万肆仟元正,借款日期为6个月,归还日期为2015.6.13”。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XX向被告李某转账交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时预扣了借期内的利息84000元,故被告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434000元。
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沈某某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正(325000元),借款日期为六个月,归还日为2015.6.17”。被告唐某在借条下方签名并注明“但保人”。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交付现金250000元,被告唐某亦在场。原告与被告李某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5%,借款时预扣了借期内的利息75000元,故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25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某本人书写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李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50000元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某口头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5%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2014年12月17日的《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某辩称其签字时系醉酒状态,其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其签的并非“唐某”而是“唐兵”,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因被告唐某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醉酒与否均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被告唐某自行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并签名,表明其真实意思系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即便其签署的系“唐兵”而非“唐某”,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其行为主体的当然否定,并非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体现,故被告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最后,因被告李某系经被告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交付现金250000元时,被告唐某作为介绍人、在场人及担保人,其对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借款月利率5%并在2014年12月17日《借条》中预扣利息75000的事实应当知晓,故被告唐某应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唐某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对上述借款在本金250000元及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唐某对上述款项中在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对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1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6005元,由被告李某、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梁 虹
人民陪审员 潘志宏
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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