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5阅读量:(1799)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4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滔,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谢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款明细的第三行是其所欠刘某某款项的具体内容,包含总的欠款金额、支付的数额以及支付的时间,最为关键的是该明细表每一行最后都写有“结清”二字。实际情况是刘某某在该欠款明细上签字时并无后面所书写的结清两个字,且实际上谢某某也未结清所积欠的货款。一审法院仅凭该明细认定货款已结清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刘某某所说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请求:判决谢某某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74150元;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在常熟市服装城纺交市场*区**号经营服装生意,谢某某在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泰盛生活广场一楼的某某百货商场担任采购员,2014年6月经营者林秀国停止经营。谢某某多年向刘某某采购服装,其中2013年2月28日采购价款11360元,3月14日采购价款16480元,8月30日采购价款8245元,11月22日采购价款15780元,12月6日采购价款13520元,12月18日采购价款8775元。2014年9月11日,刘某某妻子在欠账还款明细单上签字,欠账金额183600元,实付金额130000元,备注6区153#结清。同日谢某某分两次转账支付刘某某130000元。
庭审中,刘某某述称该130000元结清的是2012年的欠款183600元,并提交欠款单、进货单若干。欠款单中编号0001613、0002652、0004693、0004776金额分别为7030元、6315元、11100元、17525元,欠款单位跨塘店,采购员谢某某,会计林某某,日期均为2012年。进货单均无年份,有跨塘店、也有渭塘店,编号1001054的单子有谢某某签字。
上述事实,由刘某某、谢某某陈述、进货单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某妻子在2014年9月11日签字确认欠款按130000元结算,谢某某亦已给付130000元。现刘某某主张谢某某结欠2013年货款74150元,刘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没有结清。但刘某某现有证据并不充分,也难以自圆其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元,保全费762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中,刘某某提交由仲某某、裴某某、吴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因刘某某起诉谢某某货款纠纷一案,谢某某在开庭时提交了一份欠款明细表,其中还涉及其他几位收账人……在我们所有收账人签字的时候,并没有写结清两个字……每一次与谢某某的货款往来都是以送货单上的结清签字作为双方往来的依据,谢某某支付送货单上的货款,我们就将送货单交付给谢某某,以证明货款已结清。谢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该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本人当庭核对。二审中谢某某陈述其提交的明细表第三行中的“结清”二字是其所写,因为老板和刘某某他们商量好了一次性结清。
另查明,对于谢某某提交的欠账还款明细,刘某某在一审时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当时结算时是与林某某、章某某同时结算的,三个人2012年的货款一共是183600元,实付了13万元,2013年的货款还没有计算在内,所以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证明2012年的货款已经结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上诉主张谢某某举证的欠账还款明细中的“结清”字样是谢某某事后添加,欠款并未全部付清。但是,在一审对欠账还款明细质证过程中,刘某某陈述2012年的货款一共183600元,实付了130000元,明细只证明2012年的货款已经结清,2013年的货款没有计算在内。也即刘某某在一审中对于欠账还款明细中的“结清”二字并无异议,明确认可183600元的货款只需支付130000元即可结清,不需全额支付。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刘某某在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未有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雪蓉
审判员 黄学辉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陆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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