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金某与赵某某、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5阅读量:(1943)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632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郑招锋,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巫某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赵某某、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需要向被告赵某某、巫某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3%计算;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胭脂新村*幢*单元***室房屋提供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违约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案件受理日按照银行四倍利率暂计20万元,共计62万元,之后违约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付清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胭脂新村*幢*单元***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先有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巫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的事实。
2.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60万元整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以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
4.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60万元整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同时约定:利率按照固定月利率1.3%计算,利息每月22日支付;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约定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未还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之一的赵某某账户汇款60万元,二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赵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胭脂新村*幢*单元***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二被告归还了第一个月利息后即不再付息。原告即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某、巫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利息即构成违约,现被告在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后即未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案件受理日(即2015年2月6日)的逾期利息应为28373元,原告的主张为2万元,应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赵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胭脂新村*幢*单元***室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原告据此就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其有关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利息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某、巫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金某可以与被告赵某某、巫某某协议将用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胭脂新村*幢*单元***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 斌
人民陪审员 陶 陶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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