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陈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4阅读量:(169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1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琴琴,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何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宁波市海曙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何某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赔偿损失12153.5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某某、何某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信用额度为八万元的光大银行信用卡(62×××26)交付给被告使用。同年2013年8月,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信用额度为十万元的民生银行信用卡(62×××18)交付给被告陈某某使用。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光大银行卡(白金卡)捌万元正,借于2013年5月卡号62×××26,借到陈某某民生银行白金卡壹拾捌万元正,借于2013年8月份,卡号62×××18。共借壹拾捌万元正(钱厂里周转用)。现在二本卡于2015年8月10号于陈某某保管。一切费用于2015年5月份起于陈某某负责,如果陈某某有钱要一次性还清。”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8月10日,光大银行信用卡(62×××26)欠款85339.95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8月10日民生银行信用卡(62×××18),欠款106816.62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信用卡明细二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交付被告陈某某使用,被告陈某某在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所借到的款项为180000元,表明其已通过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已收到上述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损失12153.57元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880元,由被告陈某某、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望霞
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
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应拓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