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孙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1阅读量:(3449)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商初字第26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旗,浙江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杜飞扬,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飞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通过房屋中介相识。后被告向原告推荐“纽高鹏NGP某某基金”及其网站(www.ni***ep.org),说该基金是摩根士丹利的子公司纽高鹏设立的向中国大陆投资者发售的私募基金,收益很高。原告对该基金产生兴趣后,被告说原告不能直接购买该基金,必须通过被告购买。2011年8月24日至9月3日期间,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汇款828500元用于购买该基金。但原告随后发现纽高鹏NGP某某基金网站无法打开,同时了解到被告没有将原告款项购买该基金,于是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828500元,赔偿原告损失19804元(损失为自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6%计算),共计848304元,自起诉之日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委托将其打入被告账户的所有钱款全部购买了基金,且及时将相关的信息告知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无偿合同,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无需赔偿损失。目前,“纽高鹏NGP某某基金”及其网站(www.ni***ep.org)无法打开,本案诉争基金无法正常交易,但是否永久性关闭尚不清楚,需进一步等待网站的情况。至于因网站关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系投资人,风险应由投资人即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网银交易查询结果、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65万元的事实。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7.85万元的事实。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四季青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两份及账户明细清单。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将钱款交付给被告用于购买基金;账户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交付的钱款购买基金。被告认为对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对收到原告的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从询问笔录中可知,原告所陈述的购买基金操作流程与从网站下载的流程相差不大;对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可以证明被告的账户资金用来购买基金,且该账户的资金并非被告唯一的资金,被告可以通过其在NGP基金的余额来支付原告购买基金的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NGP网站及NGP基金的相关信息、公证书二份。证明双方争议的NGP网站客观存在及NGP基金可以注册交易的事实。
2、保证书。证明原告自认汇入被告账户的钱款已经购买了NGP基金,且原告也了解基金份额、金额和价值的事实。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网站与网页的内容均为英文,没有中文翻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虽然该网站及网页确实存在,但不能证明该公司系真实存在并为合法经营;亦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定替原告购买了相关的基金产品;且891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系博客,但博客系任意个人均可注册,缺乏客观性,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书系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要求原告签署,且因被告承诺归还资金,原告才签署该保证书;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将原告交付的款项用于购买基金。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2、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网站所示公司是否系真实存在并为合法经营,因原告在决定投资前,业已能通过公开渠道获知该网站信息,对于该网站的真伪及投资风险,原告理应自行判断,故该网站是否真实合法,与本案无涉。至于被告是否替原告购买了基金,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份相识。后原告从被告处得知“纽高鹏NGP某某基金”,网址为www.ni***ep.org(下称该网站),认为其收益高,遂产生投资兴趣。由于在该网站上购买基金需使用“金易通”软件及原告对该网站的购买基金操作不熟练等原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将投资款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内,委托被告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在该网站上购买基金。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3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万元、60万元、4万元、17.85万元,共计828500元,委托被告将上述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其间,被告不收取报酬。2011年10月份至今,该网站无法交易。2011年11月15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兹有投资人陈某在2011年9月2日前认购NGP基金,基金号码如下:MS10***54688(1万)、MS10***00537(1万)……(此处省略24个基金号码)。以上基金金额共计110万元,实际投入本金82万8千5百元人民币。因公司和思科系统对接原因需停盘90天,投资人陈某因家人反对在停盘期间继续等待,要求提前撤回本金,经协商由另一投资人孙某全部回购,将来开盘收益陈某不再享受,由于开盘后本利会有公司直接打回陈某名下的银行账户,陈某保证把基金账户里的实际到账数额一周之内还给孙某。”在庭审中,被告对该《保证书》中所载的回购事宜表示不认可,原告亦明确表示不依回购约定主张权利。现因网站无法交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依双方庭审中所述及实际履行情况,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该委托合同为无偿委托合同,其委托事务主要为:原告委托被告将其投入的资金用于在NGP锐进基金网站(网址为www.ni***ep.org)购买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处理了上述委托事务。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所载内容看,原告确认其在2011年9月2日前已认购了NGP基金,并有明确的26个基金号码相对应,所投入的资金为8285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在网站无法交易之前可以明确看到该26个基金号码的交易及收益情况,亦知晓上述基金的账号及密码,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将原告所投入的828500元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已依据双方的委托合同处理了相应的委托事务。原告称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将828500元资金汇入网站账户用于购买基金的资金记录,从而无法证明其确已履行了购买义务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由于网站无法交易导致原告的投资款暂时无法取回的后果,因被告仅系受原告的委托进行购买基金的操作,至于购买基金的后果即投资风险应由委托人即原告自行承担;虽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提及由被告回购原告的基金,但因被告对该《保证书》中所载的回购事宜表示不认可,原告亦明确表示不依回购约定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某与孙某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陈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梅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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