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浙江某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1阅读量:(1747)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4525号
原告:浙江某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号***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扬,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浙江某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壳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贝壳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张某某向贝壳公司偿还本金68000元,并支付利息4393.38元(计息截止日2016年9月10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某某向贝壳公司支付逾期罚息1632元;3、判令张某某承担律师费3700元和公告费6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贝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扬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5日,贝壳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将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持有的因汽车质押借款所形成的债权转让于贝壳公司,并承担到期的回购义务;每笔债权的实际受让的金额以张某某收到贝壳公司划款金额为准,每笔债权的受让期限以实际投资的贷款标的为准,最长不超过6个月,本息从实际划转至张某某银行收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债权回购的综合费用为年化21.6%;债权回购费用按每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在双方合作期间,若贝壳公司受让张某某之债权所对应的借款人任何一期出现逾期时,张某某应按照本协议约定一次性将该逾期债权按照剩余未偿还的款项予以回购,并按未归还总金额1‰/日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张某某还同意对贝壳公司受让的债权的全部权利和权益进行无条件回购,并承担贝壳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宋建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协议签订后,张某某相继向贝壳公司提供了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等应收债权凭证,贝壳公司依约于2016年5月12日向张某某支付款项48000元,于同年6月8日向张某某支付款项80000元。张某某于同年6月13日支付利息965.79元、同年7月14日支付利息2311.89元。此后一直未按协议向贝壳公司支付约定款项。经贝壳公司多次催讨,担保人宋建德支付了款项60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未按约回购债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贝壳公司要求其支付回购款项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用年利率21.6%和逾期罚息每日利率1‰,存在过高,本院将其合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6年9月9日,共计利息8800元,扣除已付利息3277.68元,尚欠利息5522.32元。有关律师费37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款项68000元,并支付利息5522.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9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700元和公告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徐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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