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1阅读量:(1712)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7794号
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2号元佳花园1幢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71633300。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第三人:朱某某,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唐某、第三人朱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第三人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某支付经纪服务费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经纪方,唐某作为买方,朱某某作为卖方,三方签订《房产转让合约》,通过某房地产公司买卖江北区下石门X号X栋X层X号房屋,约定转让价69万元,合同签订时买方向卖方支付2万元定金。某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唐某应当按照合同第9条约定支付服务费6900元,但经某房地产公司发律师函追收,唐某拒不支付该费用,遂起诉来院。
被告唐某、第三人朱某某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房屋转让合约》、《房地产权证》、《定金收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朱某某(卖方)、某房地产公司(居间方)与唐某(买方)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合约》。主要约定,被告唐某向第三人朱某某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X栋X层X号房屋,转让价69万元。三方签订本合约且卖方收取定金之日,即本合约成立,生效之日唐某须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服务费6900元。第三人朱某某已实际收取唐某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唐某未按时支付服务费6900元,某房地产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朱某某(卖方)、某房地产公司(居间方)与唐某(买方)三方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及定金收据已充分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已促成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之间就“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X栋X层X号房屋”项下买卖合同之成立,唐某依约应承担支付居间服务费6900元的义务。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泰萌
代理审判员 李 韶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昱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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