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7-28阅读量:(1627)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12民初17415号
原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史万文,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
原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丽霞
代理审判员 余 博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辜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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