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7-04阅读量:(1727)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寒固商初字第75号
原告山东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玮,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42000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从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十二份、原告企业变更登记表一份及原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以本金600000元计,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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