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7-04阅读量:(2275)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焕强,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山东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某某街以北某某路以西(某某社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玮,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焕强、马某某、被告某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8日,二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联合开发某某城房地产项目。后于2013年3月13日以山东某某置业名义与原告签订某某城预约房协议,约定原告预约购买二被告联合开发的某某城小区47号楼1单元1201室,其建筑面积为126.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预约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385元,总价为427864元,储藏室为13500元。原告按二被告要求缴纳购房款的40%,即176546元。被告承诺该房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开发项目至今未曾开工,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预约房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预约购房款176546元及违约金。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居委会辩称,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居委会既不是预售合同中房屋的出售方也不是房屋的买受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某某居委会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某某居委会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某某城预约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预约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某某街以南、潍县某路以东的某某城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26.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385元,储藏室约为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上述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测定为准,合同总价款为441364元;预约房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应在协议签订时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预付176546元作为上述房屋的预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交付了购房预约金176546元,某某置业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
现原告以涉案房屋未实际建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预约房协议,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居委会返还已付房款176546元及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二被告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对所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因此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了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打印件,被告质证后提出:两份协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协议与本案无关,系另外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某某居委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某某城预约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通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预约房协议是为了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达成的合意,原告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涉案预约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预约金,但被告在临近协议约定届满期限仍未就涉案房屋开工建设,预约协议已无法实现,原告因此原因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案预约房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原告与某某置业公司系合同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预约金的收取人为某某置业公司,因此某某居委会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对某某居委会不具有约束力,且某某居委会也未收取原告的预约金,因此原告主张某某居委会向其返还预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某某居委会与某某置业公司合作开发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主张某某居委会与某某置业公司连带返还其预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城预约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山东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边某某购房预约金17654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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