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闫某与滨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5683)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杜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闫某与被告滨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鹏、王学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沿利、被告滨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盖章的名称是滨州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但其工商注册却是滨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其澄清此事,被告滨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称当时因为滨州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成功,就注册了被告滨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原来所盖滨州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章是私刻的,实际是一个公司。被告以预售的形式宣传并出售,还张贴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复印件,原告信以为真,与之签订了房屋合同,并按照合同交纳了首付款93547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交房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均遭到拒绝。被告出售的房屋完全不符合条件,显属欺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房款93547元及利息20000元;3、责令被告承担93547元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方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滨州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闫某与滨州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闫某购买了位于滨州市渤海二十五路以西、长江五路以北的某花园*****号房屋及*****号车库,房屋建筑面积为140.2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06.05元,价款为267381元;车库建筑面积为25.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45元,价款为44166元,房屋及车库总价款共计311547元。原告闫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93547元,余款218000元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另查明,被告滨州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曾向同一小区的另一买房人出具了其与滨州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实为一个公司证明。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单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滨州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原告闫某与滨州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滨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另一买房人出具了其与滨州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实为一个公司的证明,证实其愿意承受滨州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买房人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滨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935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滨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93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闫某房款935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原告闫某负担1846元,被告滨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俊
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
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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