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2027)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21民初17**号
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沙河办事处范集商贸城**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毕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的透层油,沥青混凝土工程由原告施工;单价,透油层,3厘米沥青混凝土每平方米41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614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450元。
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于2014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的道路沥青混凝土工程,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1450元,由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主任刘某于2014年6月4日给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欠条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欠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14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中与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被告刘某以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给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与被告刘某个人无关,因此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刘某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1450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惠民县胡集镇张英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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