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与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5194)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918号
原告: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仲伟好、人民陪审员王艳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被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几个月,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曹某2。现跟随被告居住。由于对被告不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端心生怨气,且牢骚不断,加之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生活方式及观念等存在极大的差异而经常发生争执与吵闹。婚后,被告三番五次因家务琐事吵闹不止。被告三天两头闹事且不时的恶语恐吓,不顾原告的颜面,多次到原告单位辱骂、吵闹。近两年来,原告在恐惧和绝望中生活,现原、被告实际分居三年之余。期间,就婚姻问题,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无法承受的经济补偿。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家庭财产、债务平均分割。
被告闵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曹某2。原、被告性格有一定的差异,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曹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家庭财产、债务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现婚生子尚幼。原告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以子女健康成长为念,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能够恢复正常。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浩
审 判 员 仲伟好
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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