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2171)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埇民一初字第00458号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继乾、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使用期陆个月,月息叁仟元整,还款日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借款人王某,2011年4月16日”。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陆个月的利息,同时还要求再使用原告的借款10万元,续用期为半年。还款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本金10万元至今仍然未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10万元。
本院听取诉方的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据原件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原被告的个人身份证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因搞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使用期陆个月,月息叁仟元整(月利率3分),还款日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借款人王某,2011年4月16日”。借条下方:”2011年10月16日的利息已付清(半年的利息)。2011年10月16日再续用期为半年。借款人:王某,2011年10月16日”。还款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某又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给原告张某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仍然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某借款后有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义务,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给10万元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主张被告王某给付按3%计算借款利息,已超出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超出该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张某利息至2011年10月16日,此后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应扣除被告王某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给原告张某借款利息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在执行本案时先计算出利息总额后再减已给付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忠
审 判 员 杨继乾
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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