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783)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0746号
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柳晴,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女,19**年**月**日,汉族。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2010年5月,双方因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避而不见。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岳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署名为岳某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5000元。
对陈某提交的证据,岳某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对陈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岳某未到庭质证,其不予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陈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认定,陈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起诉意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数额偿还借款。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还款1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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