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4474)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3905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控股的子公司某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电器产品,后双方经对账结算,截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尚欠货款30万元,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对账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约定2014年底还款15万元,2015年底还款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被告却仍未偿还相关款项。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控股子公司某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被告系在保证人栏签字,还款协议没有列明主债务人,也没有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内容,还款协议约定三方签字盖章才有效,故该协议无效。原告知悉主债务人的存在,但一直没有向主债务人催收,故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保证人有权就主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债权人(甲方)为原告,债务人(乙方)空白,保证人(丙方)为被告。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因业务往来,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就有关乙方拖欠甲方货款及偿还问题,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截止2014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乙方拖欠甲方货款30万元;二、于2014年底还款15万元,于2015年底还款15万元;三、乙方如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立即支付全部货款本金,2、偿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乙方向甲方支付律师费、旅差费等;四、本协议中债务,甲方同意由丙方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五、本协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还款协议中丙方签字属于被告笔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还款协议,并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因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属于债权转让,且被告系主债务人,但根据还款协议仅能证明被告系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实,此外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认定被告与某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6457元减半收取3228.5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文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南豪敏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