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5166)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02民初34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未到庭)
原告张某诉被告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柳、周云、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的儿子郁某生前在宜昌市***厂有一套房改房。2003年8月21日,郁某去世。郁某终身未婚,无妻子子女,被告作为其母亲是其唯一继承人。2004年10月21日,被告委托另一儿子郁某2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天付清了房款,当被告迟迟未配合原告过户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2004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宜昌市西陵二路***号***栋**室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某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位于西陵区西陵二路***厂生活区***号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系被告陆某之子郁某生前所购房改房,目前该房登记在郁某名下。郁某因脑溢血于2003年8月21日去世。郁某终身未娶,无妻子儿女,被告作为郁某母亲是唯一继承人。2004年10月21日,被告委托其小儿子郁某2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作价2.9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当场付清了全部房款。此后,原告入住该房生活至今,而被告及其儿子郁某2搬离宜昌,双方失去联系,故过户事宜至今未办。
上述事实,有《国营四三厂关于郁某死亡的通知》、收据、查档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关于由方锦水领取房产证的委托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通知未到庭,经原告举证,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房屋,已付清全款,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西陵区西陵二路***厂生活区***号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由原告张某享有全部产权,被告陆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负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友学
审 判 员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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