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947)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229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住宜昌市夷陵大道*****号。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号某**座*****室。
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号中环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诉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给原告杨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期限2个月,定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借款人:刘某(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公章)2014年1月13日”当日,原告向刘某银行卡转账4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仍未清偿40万元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10月16日,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魏某。
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银行流水1份、工商信息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刘某作为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向原告借款期间主持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日常工作,亲自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并在借据上加盖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双方签约时形式上手续完备,原告有理由相应刘某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和职务行为,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当清偿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系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该对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4日(含本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被告武汉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暹宾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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