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785)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19**年**月**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云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持虚假收入证明在中国某银行三峡分行东山支行申办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后陈某甲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截止到2011年9月7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11.3元。陈某甲透支信用卡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月12日,中国某银行三峡分行东山支行二次在《三峡晚报》刊登《银行信用卡透支催收公告》进行催收。2014年7月23日,陈某甲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对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银行报案申请材料,证人李某、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湖北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发卡银行催收公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了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 戎
审 判 员 龚 瑜
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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