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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64号
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系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某(某广场)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曾某,男。
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万宝、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因建恩施州来凤县某(某广场)项目,委托被告曾某向原告采购钢材,被告曾某与原告通过协商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定金500000元,原告随后按约定的规格分四次向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交付钢材196.466吨,并经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会计兼材料员秦杰验收。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曾通过被告曾某转付原告钢材款150000元。原告因钢材余款向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共收到原告钢材196.466吨,合计货款748380.50元,但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曾某索要余款98380.50元,且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定金之外的钢材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曾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838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9月,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某(某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刘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曾某相识,被告曾某陈述其有钢材可以出售给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某(某广场)项目部,货到付款,双方达成口头供应钢材协议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先付给被告曾某50000元定金,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曾某分四次给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196.466吨,价值748380.50元。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第一批钢材后,给被告曾某付款200302.20元(包括50000元定金),2012年9月20日按照被告曾某的要求,给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汇款500000元作为钢材定金,2012年9月30日,给被告曾某汇款48078元,至此,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被告曾某的货款748380.50元全部付清。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向被告曾某买某的钢材,并已向被告曾某支付了全部货款,而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曾某提供给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材是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卖给被告曾某的,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是与被告曾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应该由被告曾某偿还,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
被告曾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通过协商达成口头采购钢材的协议。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随后按双方约定的规格分四次将196.466吨钢材交付到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某(某广场)项目部工地,合计货款741832元,经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某(某广场)项目部会计兼材料员秦杰验收入库。被告曾某支付给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50000元,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按照被告曾某的要求,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00000元,现尚有91832元钢材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具的出库单、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某(某广场)项目部签字认可的财务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与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曾某系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个人账户500000元货款、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秦杰在财务单上签字认可,不足以证实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某(某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刘某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注明“付曾老板(周某)钢材定金50万元”,并不是直接向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自己开具的出库单、财务单上注明的购货单位为“恩施曾总”,并没有注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购货人。故对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钢材总价款为748380.50元,其依据为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在2012年9月30日结算时的数额,该价款不能认定为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之间的价款,应按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四张出库单上的金额741832元为准,被告曾某已支付货款650000元,尚欠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1832元。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832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新
代理审判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邱承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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