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柯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659)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02号
原告:柯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系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云,系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
原告柯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借款协议》若发生争议或违约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8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资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期限为1个月。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指定:蔡丽某行天桥北路支行*****************。同日原告柯某通过中国某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蔡某指定蔡丽账户97万元。同日,被告蔡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现收到柯某现金3万元正。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作为债务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2013年12月21日,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一个月。乙方于2013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乙方。现甲乙双方对以上《借款协议》履行可能发生的争议或违约解决方法进行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笔借款被告蔡某至今尚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个人账户明细、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向原告柯某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及时还款。现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对于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4年4月3日起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8元,减半收取69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11949元,由被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俊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