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708)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1年王某向樊某销售原煤,截止2011年9月1日货款共计43500元。2013年初樊某支付王某货款2万元,尚欠23500元。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但樊某并未履行还款协议。故请求判令樊某立即支付王某货款2350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1.5%赔偿王某损失(从欠款之日起2011年9月1日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988元,共32488元;判令樊某承担王某聘请律师费用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樊某承担。
樊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某与樊某进行原煤销售业务往来。2011年8月26日,樊某出具一张《欠条》给王某,载明:今欠到王某58500元,此款系2011年7月23日至8月26日原煤款。2013年2月8日,樊某再次出具一张《欠条》给王某,载明:今欠到王某23500元,欠原煤款,此款于正月底付清(2013年3月1日前)。后樊某未能付款,2013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1月23日樊某还款8000元,12月23日还款8000元,2014年1月23日还款8000元;若樊某不能全面履约,则自违约时樊某负有立即还清欠款义务(上述还款期限的约定自此作废),并且所欠款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赔偿王某损失,至付清时止;以上协议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王某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用(含守约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内容。后樊某仍未付款。2013年12月15日,王某与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的当庭陈述,王某出示的2011年8月26日樊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2月8日樊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王某与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与樊某事实上已形成的原煤买卖合同关系及以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樊某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要求樊某支付货款承担利息损失和诉讼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主张的诉讼代理费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2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货款235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72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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