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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达中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忻,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汉某锂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经济开发区成都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郭俊连,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曹某,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被告王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四川某锂电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易某、程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忻,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连、曹某,被告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公司因购买设备和流动资金缺乏,于2014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某元,期限1个月。同日,被告易某、程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某公司账户汇款300某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1.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某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支付的律师费5某元;3.被告易某、程某、王某对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某答辩称:1.借款本金不属实,应为230某元;2.该借款已提供抵押,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间已过;4.律师费不应承担。
被告程某答辩称:借款300某元属实,但保证合同与签订的时候不一致。当时已经提供足额抵押担保。
被告王某答辩称:当时签字不知道是保证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贷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实际借款300某元;
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5某元。被告易某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有厂房及土地提供抵押,且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非2年,庭审结束后被告易某书面放弃了对《保证合同》真实性的鉴定,并认可了该《保证合同》;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程某同意被告易某的质证意见,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件不符。同样,庭审结束后被告程某也书面认可了该《保证合同》,放弃了对《保证合同》真实性的鉴定。
被告王某同意被告易某、程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程某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手机拍照的还款凭证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该还款证据的书面证据,且该还款凭证上显示的收款人并非原告黄某。
被告易某、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票据收款人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易某、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易某、程某虽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庭审结束后又书面放弃了对《保证合同》真实性的鉴定,认可了该《保证合同》,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程某所提供的证据,因该还款凭据收款人并非原告,其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某元用于购买设备以及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2%。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原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贷款人黄某、借款人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在该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易某、程某、王某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被告某公司在原告黄某处借款300某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黄某及保证人易某、程某、王某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4年5月27日,原告黄某通过中国某银行账户向被告某公司账户转款100某元和200某元,共计300某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为主张债权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乙方律师作为一审代理人,甲方同意缴纳代理费5某元。并提供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原告向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5某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关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向被告某公司履行了300某元的借款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300某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
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如被告某公司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计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应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对借款300某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保证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易某、程某、王某与原告黄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某公司在原告黄某处300某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因此被告答辩称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易某、程某与王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已设立抵押等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所提供的还款凭证也无法证实是对涉案借款的偿还,四被告也未提供偿还涉案借款的其他证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代理费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原告黄某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的律师费5某元。因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某公司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易某、程某、王某在《保证合同》中也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某元,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易某、程某、王某对此费用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锂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某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被告四川某锂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某元。
三、被告易某、程某、王某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四川某锂电有限公司、易某、程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邓东川
审判员 古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治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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