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329)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933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对位于贺州市鞍山西路**号某小区**幢**单元***号进行了诉讼保全。2015年9月2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可军、人民陪审员邹嘉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振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4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没有归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6月6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110000元、2015年2月4日借款80000元借条三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有2014年6月6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110000元、2015年2月4日借款80000元三张借条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借条上利息约定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可在向本院主张权利的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应归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预交759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被告韩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伟波
审 判 员 梁可军
人民陪审员 邹嘉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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