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巫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597)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住广西贺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政、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农历2005年1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年龄差距过大及性格原因,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置家庭妻儿老少不顾,染上赌博、酗酒恶习,没有家庭责任心,甚至因琐事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08年2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从四楼跳楼,造成左脚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医院急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做手术时都不肯签名。原告自2010年4月起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也没有来探望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曾于2013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官调解撤回了起诉。但至今夫妻感情仍无任何的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连州市连州镇《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被告已经结扎,且还有外债未还清,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份在外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5年1月31日在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开庭审理时,被告承认偶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于2008年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堕楼受伤。同时承认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三年。原告曾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3月19日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王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学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本应加强沟通、交流,但双方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至今双方分居超过三年,且被告偶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离婚并调解和好后至今,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婚生小孩王某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其已适应了现在的成长环境,且开庭审理时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因此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父母离婚后,双方均对小孩负有抚养的义务,结合连州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由原告从2014年2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400元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较为适宜。至于原告主张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不需要承担抚养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2005年1月18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从2014年2月起每月向被告王某某支付400元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按年支付,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小孩抚养费。
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伟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薇霖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