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432)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559号
原告周某,住梧州市蒙山县。
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种植甘蔗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自愿支付利息2000元给原告。2014年4月18日被告立写一张借款为32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从2014年7月1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种植甘蔗需要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但被告借款后并没有将利息2000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18日,被告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款数额为32000元,该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并没有将借款32000元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周某借款32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偿还原告周某借款3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姗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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