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贺州市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298)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454号
原告贺州市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
原告贺州市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4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杨某位于贺州市八步区XX号房予以查封。二、对陈伟明位于贺州市八步区XX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化肥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85吨,价格为3200元∕吨,上述货物总价款为272000元。被告购买肥料的80%为未付款需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能付清,将按月收取3%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按照扣除人工及运费后甘蔗价格回收被告甘蔗,直到付清原告肥料款为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化肥,被告在购买化肥后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及除草剂货款共计238000元整,被告立写一张欠条交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收执。2014年5月29日,被告用何国强的欠款17000元与所欠原告的货款相抵,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000元。为此,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化肥货款206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以20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1.3倍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除草剂货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1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化肥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发货清单5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的事实。
3、欠条(2013年6月30日)1张,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000元的事实。
4、情况说明(2014年5月29日)、欠条各1张,证明被告用对何国强的债权抵消其对原告的债务17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化肥销售合同》约定在没有得到陈伟明授权的情况下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化肥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化肥销售合同》,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以3200元∕吨的价格提供“***”(化肥)给乙方。乙方共需购买“***”85吨。本合同的肥料销售采用部分赊销的形式开展,乙方需在进肥料前将所需肥料总货款的20%支付给乙方,甲方以乙方提供的银行付款回执单作为乙方肥料发放的依据。乙方购买肥料80%的为未付款需在2014年1月20日前与甲方结清。逾期不能付清,将按月收取3%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按照扣除人工费及运费后甘蔗价格回收乙方甘蔗,直到付清甲方肥料款为止。乙方实际收到货物以甲方发货清单为准,清点货物后乙方须在甲方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共计80吨,“金***”(另一品牌化肥)5吨(单价为3500元∕吨),上述85吨化肥货款共计273500元,被告提货时只支付了货款50000元给原告。2013年5月13日至5月29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除草剂“敌草隆”共计14500元(290元∕件×50件),上述货款被告未支付。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及除草剂货款共计238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5月29日,被告用其对何国强的债权抵消所欠原告的债务17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化肥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化肥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除草剂,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化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除草剂货款,原告请求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支付原告贺州市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化肥货款206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以20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1.3倍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应支付原告贺州市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除草剂货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1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10元,上述费用合计4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姗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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