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223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贺八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汝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祝XX、黎X(均已判刑)等人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旁偷得铜芯电缆4卷共95米(价值人民币9120元),并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黄XX(已判刑),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2、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祝XX、黎X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偷得铜芯电缆88米(价值人民币8448元),烧去橡胶皮后,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给黄XX,陈某分得赃款1000元。在庭审中,公诉人将指控被告人陈某等人盗窃铜芯电缆4卷共95米价值人民币9120元变更为价值人民币8208元;将指控盗窃铜芯电缆88米价值人民币8448元变更为价值人民币7603.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黎X、祝XX(均已判刑)等人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旁,合力盗走95米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8208元),并烧去橡胶皮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黄XX(已判刑),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职工潘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3月28日,他们单位在平桂大道的95米铜芯电缆被盗。
2、同案人黎X的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祝某、陈某等人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旁盗走4卷电缆。
3、同案人祝XX的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陈某等人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旁,他用锄头,陈某用铁铲挖出电缆,并打烂包在电缆外层的塑料壳后和陈某一起将电缆拉出来盗走。
4、黄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在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向黎某等人收购了偷来的电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某工地斜对面及周边概况。
6、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证实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8208元。
7、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他第一次去偷电缆时是和黎X、祝XX等人一起去的,那天夜里在平桂大道挖出电线后,他和祝某把敲烂的塑料管里的电缆往外拉出,剪断后盗走。
二、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黎X、祝XX等人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旁,合力盗走88米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7603.2元),并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给黄祥干,陈某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陈某于2013年1月10日到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投案。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职工潘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3月30日,他们单位在平桂大道的88米铜芯电缆被盗。
2、同案人黎X、祝XX的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他二人和陈某等人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旁盗窃电缆。
3、黄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在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再次向黎某等人收购了偷来的电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某工地斜对面及周边概况。
5、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证实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7603.2元。
6、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他第二次去偷电缆是和黎某、祝某等人一起去的,他们在平桂大道合力将电缆挖出并剪断后盗走。
7、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于2013年1月10日到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年**月**日。
此节事实,有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81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是从犯的意见,因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是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懂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蓝 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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