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天长市商务局与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603)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01855号
原告:天长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19**年**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天长市××公司楼××办公室。
原告天长市商务局与被告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承林,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商务局诉称:武某系原天长市物资局下属公司天长市某建筑材料公司职工,2000年后因公司改制下岗。2005年下半年,天长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撤销原天长市物资局,该局相关职能调整至天长市商务局。2010年左右武某在未征得天长市商务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天长市商务局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建设东路机电设备公司大楼**楼房屋,并用于个体生产经营至今。天长市商务局多次派员与武某交涉要求其返还占用的公房,但武某一直置之不理。天长市商务局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武某也未向天长市商务局支付过任何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武某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天长市商务局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建设东路机电设备公司大楼**层房屋(约77㎡);2、由武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由武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长市商务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共天长市委、市政府文件天发(2005)43号一份。证明2005年天长市人民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原天长市物资局被撤销,并归天长市商务局,该局相关职能调整至天长市商务局,原天长市物资局的所有财产收归天长市商务局。
证据2、证据1,房产证(编号房权证天公字第××号)一份。证明坐落于天长市物资局大院内的机电公司楼局属房产,建筑面积539㎡,房产的所有权人属天长市物资局。
武某对该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武某辩称:1992年,武某当兵退伍后经市民政局安置进入市物资局,分配在该局所属的天长市金属材料公司工作。1996年,其经原市物资局局长同意搬入天长市建设东路机电设备公司大楼*层会议室居住,而不是天长市商务局所称的2010年搬进居住的。1998年其因结婚暂时搬离那里,2003年其又搬回居住。2005年因公司改制,其下岗了,实际上1999年其就处于半下岗状态。因天长市建设”某”形象工程,该处大楼拆迁。其占用该处房屋居住,是因为单位一直未解决其住房问题。像其类似情况的人单位有好几户,人家都给予经济补偿。其与天长市商务局就补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天长市商务局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不同意天长市商务局的诉讼请求。
武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中共天长市委、天长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天长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天发(2005)43号)》。该实施意见第一条第六款内容:撤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轻工办公室、物资办公室、商业办公室,相关职能调整至市经贸委(市商务局)。1992年,武某当兵退伍后经市民政局安置分配至原天长市物资局所属的天长市金属材料公司工作。2005年因天长市金属材料公司改制,武某下岗再就业。天长市金属材料公司改制期间,武某以单位未能解决其个人住房问题,擅自搬入天长市商务局(原天长市物资局)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建设东路机电设备公司大楼*楼会议室(面积为77㎡)居住至今。
另查明,天长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一份房产证(房权证天公字第××号)。该房产证载明:房产所有权人为天长市物资局,房屋坐落于天长市物资局大院内,产别为公产。房屋状况为机电公司楼局属房产,建筑面积539㎡、办公;物资商场楼局属房产、建筑面积63㎡,办公;同创公司局属房产,建筑面积91㎡,住宅。
上述事实:有文件、房产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二是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的结果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三是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属天长市商务局,武某未能举证证明占有该房屋的有效证据,应认定武某无权占有该房屋,属侵权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天长市商务局的诉讼请求符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故天长市商务局主张武某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某将位于天长市建设东路机电设备公司大楼*层会议室腾退给原告天长市商务局。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商务局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 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芦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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