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与邬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211)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181民初897号
原告: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孙跃礼,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余某诉被告邬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邬某一年多前相识,被告邬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邬某说她老公即被告刘某在扬州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分四次从我这里借款共计45000元(其中4月16日借10000元、4月23日借15000元、7月2日借5000元、7月23日借15000元),当时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左右,并由被告邬某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邬某表示很快就可以还钱,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债务发生在被告邬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我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邬某、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邬某以其丈夫刘某在扬州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5000元(其中4月16日借10000元、4月23日借15000元、7月2日借5000元、7月23日借15000元),并由被告邬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邬某曾表示尽快将借款归还原告,但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债务发生在被告邬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与被告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应当与邬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余某要求被告邬某、刘某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条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邬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昕
人民陪审员 郑同祥
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鄂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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