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697)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高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张某某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原告何某甲(系死者张某某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义(一般授权),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生于2001年6月2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被告孙某甲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孙某甲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孙某乙(系被告孙某甲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孙某甲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正华(系被告孙某甲爷爷),男,19**年**月**日,汉族。
被告梁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系梁某甲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梁某甲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梁某乙(系梁某甲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何某乙(系梁某甲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健(特别授权),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219**年**月**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被告王某甲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张某丙(系被告王某甲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德伟(特别授权),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何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乙、梁某甲、梁某乙、何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何某甲诉称,2014年9月2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二原告之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在高县庆符镇上河街南广河河边钓鱼,张某某在河边插鱼竿时,被告孙某甲站在石头上用手推搡站在淤泥中的张某某,导致张某某摔倒在河中。张某某落水后,向被告孙某甲、梁某甲、王某甲求助时,三被告没有呼救和施救。最终导致张某某溺水身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418元。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是孙某甲将张某某推下水的指控不成立,张某某死亡和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子女张某某死亡的原因是二原告监护不力,是二原告对张某某的行为进行放纵导致张某某死亡。张某某的死亡是源于钓鱼活动,钓鱼活动都是张某某提议、组织、指挥、安排的,张某某比其他被告岁数大。张某某死亡是他自己踩在排水管的泥巴上滑落入水,孙某甲与他没有肢体接触,更不是推他落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何某乙辩称,1、张某某死亡是他自己踩在排水管上,不慎滑落入水身亡。被告孙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尽到了应尽的施救措施。2、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钓鱼活动都是张某某提议、组织、指挥、安排的,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张某某死亡是意外事故,与梁某甲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辩称,1、王某甲没有参加钓鱼活动,只是现场见证人。2、张某某在河中耍水时也提醒了他注意安全。3、张某某不慎滑落入水积极呼喊,实施了救助。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张某某(出生于1998年8月8日)邀约孙某甲、梁某甲下午去河边钓鱼,并要求被告孙某甲、梁某甲到被告王某甲家中借鱼线,同时叫被告王某甲一起去钓鱼。当日中午,被告王某甲到张某某家中欲告诉二原告下午与张某某一起钓鱼,但被张某某阻止。当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孙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及其弟弟、张某某共五人到庆符镇上河街的南广河边钓鱼。张某某独自一人往河中走去,水淹没至他的胸部,全身湿透后,坐在河边的污水排水管上,这时河水淹没至他的肚子位置。被告孙某甲准备去岸边拿钓鱼的竹杆,走到张某某的面前,张某某不小心碰到了被告孙某甲的手,张某某就要被告孙某甲在水中和他耍水,在耍水过程中,导致被告孙某甲脚踩滑失去重心掉到水中,自己游上岸边。同时张某某也没有站稳,滑入水中被河水冲走,被告孙某甲、梁某甲见状立即用竹杆搭救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到街上去叫人救助。但是,张某某没有抓住竹杆,被告王某甲也没有叫到人。最终,张某某被河水冲走溺水身亡。
另查明,张某某和二原告从2009年9月起租住在庆符镇上河街**号至今。二原告在高县恒远兴城工地做钢筋工。
另查明,被告孙某乙、张某乙于2011年4月18日离婚,被告孙某甲随被告孙某乙生活。
上述事实,由本院在高县公安局提取的事发当日对被告孙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告梁某甲、王某甲的自述材料综合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邀约未成人孙某甲等人在钓鱼过程中,独自一人往河中走去,坐在河边的污水排水管上,应当知道其行为的危险性,且首先叫孙某甲在河中和其耍水,导致自己没有站稳,最终被河水冲走后溺水身亡,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9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甲在危险地方与张某某耍水,导致张某某没有站稳,最终被河水冲走,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1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孙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即被告孙某乙、张某乙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乙、张某乙离婚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某甲、王某甲在钓鱼过程中的行为无过错,与张某某溺水身亡无因果关系,张某某溺水过程中采取的施救措施正确,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按有关司法解释计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98257元。二原告自行承担448431元,被告孙某乙、张某乙共同承担49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张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36元(原告未预交),原告张某甲、何某甲负担6602元,被告孙某乙、张某乙共同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凌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王维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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