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494)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高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缺席)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胡某是宜宾某饲料公司的客户,长期与宜宾某饲料公司有合作关系,被告在购进该公司的产品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支付该公司货款。近期由于原告家里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胡某向宜宾某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另利息每月付五佰元(五佰元整)。借款人:胡某”。同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以被告胡某付货款的名义,交到宜宾某饲料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宜宾某饲料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代替被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视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此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的每月借款利息50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借款利息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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