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敬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574)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02民初5690号
原告:敬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491092。
被告: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敬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邦、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以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共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9日,被告杨某因需要资金养鸭子,于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于是借款给被告现金50000元,担保人为谢某,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敬某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1、借条是我写的,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利率按照5%计算;2、我实际上得到了借款31000元,其中谢某拿走了15000元;3、我已偿还了借款8800元,另外我两父子为敬某打工的工资应抵扣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因需要资金经谢某介绍向原告敬某借款,并于2014年2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敬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期为一年内还本金.借款人:杨某2014年2月29日187**********担保人:谢某137********年3月9号签”。
被告杨某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后,其于2016年9月偿还利息1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形成借款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双方之间借款符合一般民间借款交易习惯,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年利率6%诉请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2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00元后,为3450元,2016年12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为:以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敬某预扣了利息,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其已偿还8800元,并要求用其父子二人在原告处务工工资抵扣借款。上述辩称意见,均系被告杨某单方陈述,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敬某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345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敬某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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