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孔某、华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422)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吴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某。2005年8月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钊嗣癖宜陌僭?013年9月1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见明、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2005年9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9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07年5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7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坤恒,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199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0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伯镇、朱敏,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华某、陶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许见明、张琦,被告人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坤恒,被告人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伯镇、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孔某伙同被告人华某、陶某以被害人施某造成被告人孔某家庭破裂、生活无保障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施某在三张共计11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尔后强行索取被害人施某1800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华某、陶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华某、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敲诈数额是18000元。
辩护人许见明、张琦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提出在110万元中仅实际取得的18000元属于敲诈,其余1082000元不属于敲诈,同时提出自愿认罪、退赔、获得谅解等情节,提请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罗坤恒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提出敲诈数额是18000元,同时提出自首、从犯、退赔等情节,提请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徐伯镇、朱敏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对公诉机关将敲诈未得的1082000元认定未遂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陶某在该部分系中止,同时提出自首、从犯、退赔等情节,提请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孔某请被告人华某、陶某一起吃饭,期间提出被害人施某与其妻子罗在琴有感情关系,想把被害人施某骗出来让他承认这件事情,如果被害人施某不肯承认,就让被告人华某、陶某拿刀进行恐吓,被告人华某、陶某同意。当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结伙被告人华某、陶某,以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施某骗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的海南马自达牌黑色小型汽车,并采用拳打、刀拍等方式进行恐吓,迫使被害人施某承认与罗在琴有感情关系,后被告人孔某即以被害人施某造成其家庭破裂、生活无保障为由,强迫被害人施某与其签署一份转让其“自己的店和自己的老婆”的协议书,被害人施某不愿意签,三被告人遂采用言语威胁并殴打、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施某答应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三张数额共计110万元、债权人为被告人孔某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人孔某要求被害人施某将其中一张数额为10万元的借条马上兑现钱款,后因ATM机取现受限及转账未成,仅从被害人施某的银行卡中取得现金18000元,被告人孔某、华某、陶某各得赃款7000元、6000元、5000元。
2014年1月15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东林派出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孔某,并依法对其作案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的海南马自达牌黑色小型汽车进行搜查,当场查扣作案工具砍刀二把。翌日,被告人华某在已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证属实,后被告人陶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8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陶某家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施某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借条,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罗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孔某、华某、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华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本案中,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向被害人提出了明确的敲诈数额,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全部钱财,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犯罪数额应以110万元全额认定。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许见明、张琦、指定辩护人罗坤恒提出的本案敲诈数额为18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未自动放弃犯罪,被告人陶某亦未自动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指定辩护人徐伯镇、朱敏提出的被告人陶某在敲诈未得部分系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各有侧重,不宜分主、从犯处罚,故指定辩护人罗坤恒、徐伯镇、朱敏提出的被告人华某、陶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有所区分。被告人孔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华某曾有违法劣迹,被告人陶某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犯罪以后已准备投案即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孔某、华某、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兰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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