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浙江某粘合衬有限公司与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264)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469号
原告:浙江某粘合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见明、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延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粘合衬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浙江某粘合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粘合衬系列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8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8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2日计至2014年9月12日,逾期利息为1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00元及货款迟延履行利息计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918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计至2014年10月16日;货款418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计至款清之日)。
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应收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918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本案货款5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是买卖粘合衬的业务关系。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核实确认,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8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粘合衬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ぁT姘丛枷虮桓娼桓痘跷铮桓嫖窗丛悸男懈犊钜逦瘢允粑ピ?,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对账单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未超出国家对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货款918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计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1799元,货款418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计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为319元,合计为2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某粘合衬有限公司货款41800元、逾期利息2118元,合计43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5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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