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鲁某与罗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173)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湖吴商初字第1087号
原告:鲁某。
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志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
委托代理人:沈佩珏,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南浔区联市镇竹园居委会竹园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
被告:顾某。
市吴兴区爱山街道某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鲁某与被告罗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罗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鲁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佩珏到庭参加诉讼,罗某、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鲁某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罗某因经营需要向鲁玲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9日,顾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罗某未按约归还借款,顾某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请求判令:1、罗金宝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计算时间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2、顾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罗某、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鲁某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鲁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罗某向鲁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3%,如逾期还款,则罗某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借条上由顾某在担保方上签字认可。
2、发票联一份,证明鲁某为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40元。罗某、顾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鲁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鲁某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5日,罗某向鲁某借款300000元,当日签订《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3%。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顾某在担保方上签字认可。同年5月12日,罗某支付罗某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罗某未按约归还,顾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鲁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4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罗某取得鲁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罗某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行为显已违约。鲁某现要求罗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3008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即42084元,扣除已付利息12000元)、律师费用8040元,以及顾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鲁某其余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应归还鲁某借款300000元、利息30084元、律师费8040元,合计338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罗某、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9092元,由鲁某负担572元,罗某负担8520元,顾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为民
审 判 员 沈三林
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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