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湖州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与胡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688)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4198号
原告:湖州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美欣达路***号**幢*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湖州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委托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告(对外称某砂洗)依约向被告提供服装砂洗加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4427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44271.3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砂洗加工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29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72000元;另,原告为被告提供砂洗加工,共发生加工费68472.5元,其中的3900元加工费由汪某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款140472.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胡某与汪某于2009年5月7日在江苏省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以本院核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湖州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加工款140472.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以1404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4元,减半收取3982元,由原告湖州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负担2723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4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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