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金某与黄某、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484)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3民初289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琴,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蒋某(系被告黄某之妻)。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黄某、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本金42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文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至今,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兔毛。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共结欠原告毛款555609.9元,由被告黄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陆续支付了13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毛款425600元,又由被告蒋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因此款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蒋某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5600元,并承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货款425600元;
二、被告黄某、蒋某支付原告金某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3842元,由被告黄某、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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