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725)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3民初63***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铺回报收益117547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及逾期违约金1175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号中虹天地***幢***号和***号商铺使用权交付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并约定: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无需支付商铺的收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回报收益为117547元。任何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当年的年收益金。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回报收益117547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经营协议、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回报收益1175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回报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7547元,被告答辩要求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商铺回报收益117547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54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杭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天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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