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382)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67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良琼、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底还2万元,2013年10月底全部还清。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还款1万元,余款3.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未答辩。
原告举借条,以证明被告高某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底还2万元,2013年10月底还清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高某已归还1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高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高某给付借款3.3万元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两期还款期限,故应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计息,另2.3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给付原告黄某借款3.3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另2.3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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