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569)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1073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给付原告工资1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原告及田某、蒋克祥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水泥小工,截至2016年1月,被告向某尚欠原告黄某工资10900元,田某13200元,蒋克祥2775元。后被告向某将该三人的工资合计26875元支付给“田某”。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工资,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向某间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提供劳务属实,被告向某应当支付报酬。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及委托授权下,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报酬支付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也未将原告报酬转交给原告,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给付原告黄某工资报酬10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向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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