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721)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微商初字第818号
原告:枣庄市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
原告枣庄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某公司)担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可、孙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某银行枣庄分行贷款350万元,原告向被告缴纳担保服务费87500元整和履约保证金35万元整,由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借款到期还款后,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银行贷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某银行还清贷款350万元本息后,被告没有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把履行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担字028号《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因向某银行枣庄分行申请贷款,委托被告为其保证人。保证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担保服务费87500元并于签订本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另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还清所有借款且无任何违反本合同及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合同条款约定的行为或事项时,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从某银行枣庄分行借款3500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3500000元的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交纳了87500元的担保服务费和3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11月9日,原告将本案所涉的在某银行枣庄分行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因要求被告退还3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担保服务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按时偿还了由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本息,被告亦应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借款履约保证金350000元。鉴于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后直接通过诉讼向被告索要保证金,并未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枣庄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申请保全费2420元,共计8970元由被告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建忠
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
人民陪审员 侯晓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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