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240)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薛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欣,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业成,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欣、被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业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不到三个月,便草率于2011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原告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孩子抚养费至成年,如孩子成年后仍在上高中,原告仍要继续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及质证意见予以证明。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用婚前部分财产折抵抚养费15,000元,要求原告每月只支付抚养费210元,支付至婚生子满十八周止,原告亦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婚生子曹某乙抚养权,被告要求婚生子抚养权并明确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1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均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抚养费应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共同债务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直接抚养婚生子曹某乙,其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结合庭审调解情况,原告可在每月最后一个周末行使探望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原告马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抚养费210元,支付至婚生子曹某乙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可在每月最后一个周末行使探望权;
四、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同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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