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483)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622民初1425号
原告:蒙城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桂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蒙城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子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城县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其某医院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合同履行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停用预拌混凝土半年之久,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约定被告停用预拌混凝土10天的,应在停用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预拌混凝土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拌砼款3035457.5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856690元及相应利息;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85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此工程为蒙城某医院,由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我们是来蒙城投资的,就是赚点辛苦钱,可是由于甲方多种原因造成停工,无法推进,我们投资两千多万工程款陷入其中,是最大的受害者。二、混凝土厂要求支付的3035457.5元货款,连本带息为320万,与我公司统计的有较大误差,我公司统计应为2601790.5元。1、我们是根据混凝土进场的磅码单及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1条汇总得出。2、关于银行利息,根据合同第八条,混凝土厂应垫资至基础正负0.00,现在还远远未达到付款节点,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3条,混凝土厂和我公司约定的为工程停工后支付全部货款,未涉及到银行利息,不予认可。三、还款及解决办法。1、我们要求混凝土厂追加建设单位为第二被告;2、复工后,一旦达到合同条款规定的节点,我单位按合同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3、庭外协商调解、对账及还款计划。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因承建蒙城某医院工程需要,向原告(乙方)订购预拌混凝土,双方对预拌混凝土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规定:基础出来付所用所有商砼款的70%,以后每月支付所用所有商砼款的70%,砼使用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商砼款;第十二条规定:甲方工地停工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停用预拌混凝土超过10天的,应在停用之日起2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2015年12月9日,原告最后一次将预拌混凝土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因工地停工而停用原告预拌混凝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付。2016年5月24日,原告会计王晓梅与被告核算员陈沉对账后确认被告计欠原告商砼款2858810元,经原告优惠后欠款为285万元。同年6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66.5万元,余款至2017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因第一笔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求订单、送货单、结算单、照片、2016年5月24日双方结账说明、对账明细表、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工地停工或因被告原因造成停用原告预拌混凝土超过10天的,应在停用之日起2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被告停工停用原告混凝土后,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第十二条未涉及到银行利息,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蒙城县某有限公司预拌砼款2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0元,减半收取15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子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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